Skip to main content

重申中醫醫療機構得執行中藥調劑業務之人員資格

主旨:轉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重申中醫醫療機構得執行中藥調劑業務之人員資格,請會員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100年4月19日衛中會藥字第
1000004292號、雲林縣衛生局100年4月26日雲衛字第
1000009723號函辦理。
二、 有關中醫醫療機構執行中藥調劑人員資格,按藥事法第37條
第2項及第4項訂有規範,再查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所定「診所設置標準表」中,關於中醫診所設置標準「人員」項目之「其他」欄,係規定「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同標準第7條所定之「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人員」項目之「中藥調劑人員」欄,係規定「中藥調劑人員包括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三類」。因此,中醫醫療機構可以執行藥品調劑之業務者,係指「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三種。